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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运营中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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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医疗损害的问题


这里要先解释一个概念性问题,就是医疗损害和医疗纠纷


医疗损害特指因为患者就诊过程中因诊疗行为产生了损害而引发的纠纷。而医疗纠纷的范围更广泛,原则上,只要是在就诊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我们都可以称之为医疗纠纷。医疗损害在当前的诊所运营中,是最常见的风险,而且是最严重的风险之一。


之所以这样说,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


一是,由于诊所的诊疗技术客观上确实不如综合的医疗机构,所以诊疗过程中,出现误诊、漏诊、抢救不及时等情况比较常见,而一旦发生医疗损害纠纷,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比较大,也就意味着赔偿责任比较重。按照福建省的标准,城镇户口一条命的赔偿是70几万元,如果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加上其他费用,起码就要赔偿四、五十万元。所以,出现一个医疗损害纠纷,可能意味着一个普通诊所的一年利润就打水漂了。


二是,在发生医疗损害的前期,如果患方维权方式不理性那么,诊所还面临被打砸,医务人员还面临被殴打的风险。而且,诊所保护自己的能力还不如医疗机构


所以,作为诊所的运营者,要熟悉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模式和运行机制,并能够做好前期性的防控工作。如果连自己都不懂得纠纷处理的路径,那么,发生问题的时候,往往容易陷入比较被动的局面。因为患方不懂怎么处理,你也不懂怎么处理,这就比较麻烦了。


举一个我碰到的案子,“有一天,一个社区诊所负责人给我打电话,说自己诊所发生了医疗纠纷,不懂得接下去该怎么办。我问他目前的基本情况,他告诉我说:一个孩子来诊所输液,回家之后死亡了。具体原因不清楚。现在家属来了几十个人,要讨说法,我不知道接下去该怎么办。”


这个时候,他该怎么办


第一,打电话报警,告诉警察有人违法包围了你们诊所,诊所无法正常经营,医务人员随时会被殴打。让他们出警保障你们的安全。


第二,警察来时,尽可能沟通处理尸检,明确死亡原因。


第三,把涉案的药品妥善保管起来,做好病历记录。


第四,理性和患方代表沟通处理方案,先解决死亡原因问题。


一个步骤一个步骤来,不要有一下子就能解决问题的想法,除非你钱特别多,或者错误特别严重。正常情况下,先把问题往后延,先解决当下的矛盾。这个时候,不要和患方谈赔偿,没有任何意义。秉着解决问题的角度来处理,不要被患方裹挟了。


要这样处理,最主要的是,要先化解当下的矛盾,一步步把患方引导到法律途径上。一开始,他们最容易聚集一起,亲朋好友,一喊就来几十人也可以,这时候硬碰硬,没有任何好处。等时间久了,他们也不好凑人了。


现在职业医闹已经很少了,而且法律也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如果碰到职业医闹,就更好办了,因为警方也缺典型案件。


至于诊所运营中,如何比较彻底的进行医疗损害的风险防控,这个不是几句话就能解决的,我经常给各大医院讲课,得出的经验是,如果每次听众可以听懂一个问题,并懂得在实务中如何应用,就已经很不错了。


(二)关于合同管理的问题


合同管理实际上主要是指诊所运营过程中,与他人有往来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这个过程中,涉及的合同关系比较宽泛、复杂,我们很难直接进行一一例举。


所以,关于合同管理问题,建议大家可以提出一些自己的意见或者碰到的问题,到时候我们做个专题解决。


我这里只能从常见的角度给大家提几个签合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当然,最好的做法就是聘请法律顾问,如果觉得法律顾问费用比较贵,自己事情又不多,可以采取小时标准收费的顾问协议,比如双方签个顾问合同,但是费用按照实际工作的小时来结算,有工作有费用,没工作就没有费用。


在合同管理中,以下几个方面是比较重要而且是比较实用的


1、签订合同时,主体很重要。如果对方是公司,最好查阅下工商注册情况;如果是个人,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避免发生纠纷时,你找不到责任主体。


2、争议解决的方式。目前我国关于争议解决的法律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仲裁;二是法院诉讼。仲裁需要双方事先约定,而诉讼不需要。


如果选择仲裁的,则合同中要加入仲裁条款;选择诉讼的,为了避免管辖问题,比如到对方所在地法院去起诉的问题,建议在合同中约定由诊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还是要在自己的主场作战,这样可以节约各种成本。


3、律师费等争议解决成本问题。一般情况下,如律师费、差旅费等项目,不是法定的败诉方要承担的项目,所以,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可以减少未来诉讼的成本。比如约定了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维权的律师费,那么,到时候这个费用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4、质量条款。在诊所运用中,最害怕的是出现药品、器械不符合质量标准。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这个时候就要特别注意产品的交付手段和检验方式,保障产品质量。



(三)关于劳动争议问题


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主要的区分是用人单位的性质。人事争议一般是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纠纷。劳动争议一般是指非特殊主体之间发生的人事关系。


在诊所运营中,主要涉及三类人员的劳动问题


1、医护人员


2、事务性人员


3、多点执业人员


医护人员和诊所的关系,这要看诊所的性质。如果是个人运营的诊所,那么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如果是公司运营的诊所,那么,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当然,作为个体工商户雇佣的人员,一样需要交纳医社保,这是为了衔接工伤保险问题。


在实务中,涉及劳动争议的可以分为两个类型


1、劳动争议


2、工伤争议


其中,劳动争议中,最常见的是劳动合同、报酬、培训、竞业禁止、商业秘密等方面。工伤争议常见的是工伤认定、工伤等级鉴定,工伤保险赔偿。


实务中有两个常见的又容易忽视比较大风险,需要特别注意


一个是要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里注意,是「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的,自用工之日第二个月至第十二月,是需要支付两倍工资的。


一个是建议为员工或雇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发生工伤,如果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全部由单位承担,这个责任很重,应当注意。


还有一个,如果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及时主动帮助员工去申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17条规定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逾期申请导致无法理赔,要我们诊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损失是很大的。


(四)关于医疗责任险问题


医疗责任险在我国目前运转得并不好,但以后又不可或缺。我是福建省省属十三家公立医院医疗责任险承保公司聘请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律顾问。他们经常碰到的问题是,理赔条件如何?保费如何调整?


在实务中,医方投保主要是期待保险公司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履行赔付责任,转嫁赔偿责任。但在实际运行中,经常出现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新的纠纷。


这里主要的问题是,赔偿条件的启动问题。比如


1、医患双方自行和解的费用,保险公司什么情况下认可?


2、医患双方通过医患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保险公司是不是一定要认可?


我个人的建议是,这是制度设计问题,建议让保险公司在纠纷中介入,参与案件处理,则这个矛盾就会慢慢缓解。否则,保险公司毕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你想让人家当冤大头,人家才不干。


(五)关于股东争议问题


合伙实际上跟结婚差不多。因一定的共识走到一起,也可能因一定的分歧而走向分离。实际上,法律不能改变人心,但是,法律可以制约不诚信的变心。这种制约往往表现为违约的代价。我个人的建议就是,把握「进退原则」


所谓的「进」,就是寻找什么样的合伙人,一定要特别谨慎。如果你是金主,你可能需要的是一个技术和口碑比较好的合作伙伴。如果你是医务人员,你可能需要寻找的是互补性的人员。


所谓的「退」,就是指当发生纠纷的时候,如何安排退出机制,如何在另一方退伙的情况下,不影响诊所的运营。如何让不诚信的合伙人,在违约时,守约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至于具体如何把握,设计,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六)诊所运营中常见的行政法律问题


诊所运营中,因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而被行政机关处罚的情形比比皆是。我国目前鼓励发展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构设立的限制越来越少了,但可以预见,未来事后监管肯定会越来越重视。


从实务的角度,归纳了诊所被处罚常见的事由,概括性分享一下


一是资质问题。包括诊所无资质(无证经营、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医师无资质(无医师证,无处方权,有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也包括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二是药品问题。包括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进药渠道不合法,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手中购买药物,使用未经批准的进口药、使用假药、劣药,使用超期的药品,超范围配备药品。


三是医械问题。包括从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渠道进货,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械,使用过期的医械,未对购进的医械进行进货查验记录,使用的血压计、电子身高体重秤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审定(违反计量法)。


四是医疗废物问题。医疗废物的处置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等。


五是医疗广告问题。医疗广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七)诊所运营中常见的刑事法律问题


 一、常见「被告」罪名


生产、销售假药罪


《药品管理法》第48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1、 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1、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49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


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销售。」


非法行医罪

医疗事故罪

非法经营罪(无证器械)

虚假广告罪


 二、常见“被害”罪名


1. 故意伤害罪

2. 寻衅滋事罪

3.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因「医闹」而导致的患方侵害医方的情形。

医事法律   郑文鑫 律师

发布于 2018-10-31 08:57:00 IP 属地·中国|江西省|赣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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