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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医治疗失误,村医、卫生室、卫生院各担多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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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9月,患者张某因身体不适去村卫生室就诊,村卫生室医生龚某诊断张某患有感冒,为其输液治疗。输液后,张某当晚出现皮肤瘙痒、斑疹等症状。次日复诊时,遵医嘱转院治疗,后虽经多家大医院治疗,最终仍遗留角结膜炎病症,经鉴定“张某双眼仅有光感,为一级病残”。一场小感冒却酿成如此悲剧,张某认为与村医龚某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遂将村医和村卫生室告上法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患方提出按照隶属关系及义务责任,申请追加乡镇卫生院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村医龚某,在诊疗活动中未及时询问患者药物过敏史,对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初诊使用药品过杂,用药不规范,致使患者张某输液药物过敏,龚某负有一定责任。经查,村医龚某是该村卫生室的实际承包人。故法院认为,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应由龚某与村卫生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法院查明,村医龚某尽管有乡村医师执业证书,但该执业证书已过有效期,法院认为,被告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虽然没有行政及业务上的隶属关系,与张某并未构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但对于龚某的执业证书已过期却仍在执业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由村卫生室和龚某承担主责(80%),乡镇卫生院承担次责(20%)。



【点评一】


为何村医和卫生室共同担责


司法实践中,由于村医执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一旦发生因诊疗行为的法律责任,村医本身不直接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村医龚某实际是该村卫生室的承包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本案实际上涉及的也是龚某自己的独立行医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该法条对责任主体的规定到底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表述不是很明确。因此,本案法院判决龚某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法的。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医生的执业行为代表的是医疗机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来说是医疗机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医师执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村卫生室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点评二】


乡镇卫生院的责任有多少


在2010年3月31日原卫生部办公厅下发《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之前,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没有行政及业务上的隶属关系,故乡镇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发生在《意见》实施后,实现了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发生纠纷,乡镇卫生院是否担责呢?根据《意见》第二条总则规定,“在乡村一体化管理中,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履行本辖区内卫生管理职责……承担对村卫生室的管理和指导职能”等。既然是“管理和指导”职能,判断乡镇卫生院是否担责,就要看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如果由于村卫生室医务人员无证无照或从事违法等行为,乡镇卫生院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法院之所以判定乡镇卫生院也承担20%的责任,正是基于该村医虽然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而该村医执业证书过了有效期仍在执业,乡镇卫生院理应承担疏于管理之相应责任。当然,《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还规定,“村卫生室的设置应当由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其法人代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考虑到村卫生室是独立法人,一旦村卫生室发生纠纷涉及赔偿问题,应首先由村卫生室自行承担;但若乡镇卫生院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能的情况,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也给乡镇卫生院敲响了警钟,村医执业应合法,但乡镇卫生院也应担起法定“管理和指导”的职能,否则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摘自《健康报》5月30日健康与法版)

发布于 2019-06-03 16:21:55 IP 属地·中国|江西省|赣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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