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de=10]1、 何谓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其没有法定执业资格或许可的医疗行为即是非法行为,自然属于非法行医。简言之,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无证行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
2、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行医的情行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执业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非法行医问题 1)出租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发票收据、医疗文书、医疗设备等出租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收取租金的。 2)将科室等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并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收取定额费用的。 3)挂靠并使用该医疗机构的处方、收据及医疗文书等开展诊疗活动,该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的。 3)以场所、设备、人员、收据、处方、医疗文书等有形资产和医院名称等无形资产为资本投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门诊”、“中心”、“项目”,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该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的或者双方按比例分利的。 4)外包科室和出租科室,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举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中心”、“项目”等。
4、其他非法行医情形 1)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 .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
5、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 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行政责任,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非法行医罪”;对受害人还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6、非法行医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行医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 对于合法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各地的法律适用存在不统一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是合法的,非法行医是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问题,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进行处理,这样就避免了医疗机构可能的高额赔偿。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法医疗机构非法行医使该医疗机构成为医疗事故的不适格的主体,其民事赔偿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
7、非法行医人身损害的鉴定问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如需鉴定由法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来进行。法医鉴定与医学会鉴定的区别在于前者不会注重疾病本身的参与度问题,而后者强调疾病本身的参与度。从鉴定角度来说,一旦认定为非法行医,对造成损害的患者最终的赔偿是很有利的。
办案体会
由于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该规定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除了无证行医容易识别外,所谓合法行医与非法行医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对合法的医疗机构的非法行医是是属于医疗事故存在法律上的不同理解,而且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实质仍然是医疗侵权,对其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进行专业鉴定,只不过不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而是由法医鉴定机构来进行。因此,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纠纷的处理由需要熟悉医疗行业、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与法律技巧相结合的律师来帮助处理的话,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最近办理审结的一案例似可说明这一点。
一男青年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左股骨颈骨折,于是到某个体诊所求治,住院五天后出院。出院医师嘱咐回家静养即可。由于恢复不佳,二个月后经个体医师介绍在他院行切开复位并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患肢短少2cm并伴有畸形。患者咨询过医学专家,认为个体医师对其保守治疗却没有行牵引术违反医疗常规,欲追究个体医师民事赔偿责任而找到本律师。接案后分析,如按医疗事故索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话,一是患者的损害后果按照《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达不到残疾的标准,二是要考虑患者自身受伤的情况,即便鉴定为医疗事故也可能就是四级,个体医师承担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这样患者能获得的赔偿很少。如果能查到该个体医师属非法行医的话,则可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其他的残疾标准可构成残疾,还可以通过追究行政责任对医师形成一定的压力,从而促成双方和解,以避免双方的诉累。到卫生行政部门一查,该个体医师果然是超核准的诊疗范围行医,其治疗范围是西医内科。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患者立即要求卫生部门对该个体医师进行行政处罚。但卫生行政部门却认为该个体医师属乡村医师,超诊疗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通知患者去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不懂其中的奥妙,同意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律师向医学会提出该个体医师非法行医问题,医学会遂中止鉴定。通过行政途径已无助于本案的解决,于是向法院起诉。起诉后,该个体医师再次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律师向法庭陈述被告属于非法行医的理由,再次出函给医学会要求其以被告非法行医为由拒绝受理鉴定。医学会接受了律师的观点,以被告非法行医为由出函给法院拒绝接受委托鉴定。法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构成九级残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定被告非法行医,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的侵权,有效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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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08-01-08 20:58:52 IP 属地·中国|山东省|聊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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