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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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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于 2010-06-30 16:40:49 IP 属地·中国|辽宁省|大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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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该法是一部规范侵权责任方面的基本法,而其他规定侵权责任内容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是特别法。在以往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下面就此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 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下面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鉴定对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3、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很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都是医疗损害中比较严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属拿到的赔偿却比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致死的情况少,这显然是违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都比《条例》规定的更为合理、公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述存在的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现行医疗鉴定体制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产生的影响 医疗鉴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作为法官一般不具备这个判断能力,只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才能作出判断,他们的鉴定结论往往决定了案件的结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解决医疗事故鉴定体制问题,设立了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体制。在实践中,依据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办法,患者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要求写出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等进行说明的陈述材料,然而患者大多无医疗知识,无力书写该材料;另一方面,参与鉴定的专家、学者都是鉴定专家库中的备选人员,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难免使患者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围绕着要不要鉴定、由谁鉴定、是否重新鉴定往往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实践中,法院判案的依据多数是采信医学会的鉴定,但如果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科学、不公正,则可能导致患者的合法权益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有的法院为力求鉴定的合理性、公正性,通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这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存的体制如何取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现行的鉴定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由于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建议将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对医疗事故实行跨省鉴定;患者不必提交陈述材料,无能力提交时应当由医疗机构全面陈述采取医疗行为的理由;在听证会中增加“患者质疑”环节;患者病历一式两份,对所有病历资料,患者均可复印;建立复审制度,规定“两次鉴定后,由卫生部、司法部、中华医学会共同确定的有复审权利的鉴定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并且该第三次鉴定为最终鉴定”等。 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中,则规定的是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这种举证责任部分重新分配,部分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制度,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将会成为棘手的难题。建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举证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四、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法定事由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范围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三种法定情形。 如何认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范围的诊疗的?第六十条并没有明确界定,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列举式的规定。从实践来看,可以把下列情形视为不配合:因患者的原因延误诊疗;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参与运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等。 如何界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前,实践中操作起来时难以把握的。因为现代医学虽然发展迅速,但是人们在医学领域对许多疾病原理尚未完全认识,现有的诊疗技术也不可能包治百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全部要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就很不公平;此外,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个人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意外,也常有发生,这种情形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不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也要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合理公平。以下情形可以认为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患者为特异性病体,在治疗前知道或治疗后发现,但目前医疗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的;在基础麻醉或推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的剂量麻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经积极抢救仍不能防止不良后果的;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术中或术后发生并发症导致不良后果的等等。
  • 2010-06-30 18:11:09 · IP属地·中国|辽宁省|大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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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明起实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废引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天起正式实施,一直备受诟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再次置于生死路口。有专家曾公开断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自动废止。然而,记者采访获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存是废,国务院相关部门还在各部委之间调研、征求意见,各相关部委之间一直有不同声音。就是在国务院法制办内部,看法也不尽统一。   专家:鉴定制度一直带病运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自1987年确立,到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15年颇受争议的过程中,形成了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中华医学会负责组织鉴定的基本体系。   这一体系,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实施时,尽管受到冲击,但并未受太大影响。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际,却面临存亡抉择。   据法制日报社主办的《法治周末》报道,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华说,其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建立依据早就与立法法发生冲突。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与涉及诉讼的鉴定问题。而根据立法法规定,民事法律基本制度与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分内容属诉讼制度。   实践中,诉讼活动在医疗纠纷上的“案由”,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绕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委托司法鉴定,其依据均违反上位法,导致与其他法律不协调,可以说,这一体制一直在“带病”运行。   争议:是存是废专家部门分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命运如何,涉及医疗纠纷的部门之间仍争议不断,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观点。   郭华解释说,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具有便捷性,作为处理依据应当保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形成了相对完整的鉴定组织与体系。如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种多年形成的组织必然解散,15年的“经验”也就寿终正寝,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这类纠纷时经由何种组织,令人忧虑。   对法院来说,因各地情况不同和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保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存在多元化选择余地。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问题,特别是医学会鉴定的“兄弟姐妹”相互鉴定,给司法鉴定管理带来一定困难,其认为,涉及卫生行政管理的事项而不作为诉讼活动证据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涉及诉讼的鉴定应按《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执行。   郭华透露,在医疗纠纷鉴定中,司法鉴定相对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实存在专业上有一定差距等问题。   因此,有学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诊疗活动中只要医院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将失去必要性,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依据上位法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条例将随之作废,备受争议的医疗鉴定委员会也将逐渐淡出历史舞台。   但也有学者不同意此观点,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应以处理医疗事故责任人员为主,而不应以此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罚功能应继续保留,但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和民事赔偿不继续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2010-06-30 18:11:55 · IP属地·中国|辽宁省|大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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