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卡西
卡卡西发表于 2018-6-21 20:12: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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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及结果在认知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公平公正、依法依规、高效便利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综治委(办)要将各地、各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体系,并负责进行督查考核。医疗单位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考核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投诉管理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人员培训和统计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作措施,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GA部门要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置预案,依法查处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或指定社区民警,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支持,保障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协调做好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无过错责任、且生活困难的患者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党委宣传部门要指导和督促新闻媒体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发挥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作用。

第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险机构依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做好医疗责任的保险和理赔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各级医调委的设立,根据实际需要,其设立条件、工作职能及程序、业务培训、日常监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法通〔2011〕9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患者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章预防
第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医疗机构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护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和医疗责任事故通报制度;建立医疗责任风险共担机制,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积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并将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列为医疗机构校验、等级评审和管理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预防医疗纠纷工作负有主要职责,应当增强主体意识、服务意识、本着对社会负责、对患者负责,切实做好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等工作规章,建立完善医疗工作全程质量监控、考核评价、责任追究、风险评估等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技术、规范和服务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技术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设立患者投诉维权站,负责患者及其亲属的咨询和投诉事宜,及时解答和处理相关问题;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调解工作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GA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要全面实行医务公开制度,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为患者提供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的书面诊疗资料。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在重要诊疗场所安装音像监控设施,对治疗过程予以记录,并在一定期限内保存,保存不应少于30天。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执业。

第二十五条患者有权要求医生向其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及医疗费用等情况;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有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必须的医疗措施,又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患者应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按时缴纳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患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尊重医务人员,合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其近亲属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荐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共同对相关实物、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如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按照规定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
(五)因医疗纠纷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发生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GA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GA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三十条GA机关接到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报警后,按照处置预案依法妥善处理,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服务机构,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有关规定接运、保存遗体。

第三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提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患者或其近亲属有索赔要求且有以下情形的:

(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患方索赔额在10000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索赔额超过10000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置,应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患方索赔额在5000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四)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索赔额超过5000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置,应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双方可共同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向受损方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五章调解

第三十四条医调委对申请处理的医疗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不予受理的,也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医调委进行调解,可以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人民调解员自行回避的,依照有关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调委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或案件,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或案件产生的原因、事实和情节,并组织相应的调查、核实、评估,开展调解活动。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八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予以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受理医疗纠纷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因围堵、扣押、攻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损坏医疗机构财物及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报由GA机关处置的;

(五)已经医调委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六)非法行医等行为引起的,或法律规定不得由医调委调解的医患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在决定终止调解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诉求、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调解协议对医患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需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调解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或重大疑难纠纷需要延长期限的,医调委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但最长应在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调结。
第六章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

第四十二条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甘肃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开展医疗意外险,提高风险分担的覆盖面。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的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四十四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其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四十五条医疗纠纷需要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理赔相关工作,并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协议,及时予以赔付。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的;

(三)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六)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七)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九)随意赔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财物,以及故意偏袒一方,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有关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隐匿、涂改、伪造、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条患者或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GA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疗纠纷处理的;
(二)占据医疗机构场所,在医疗机构场所拉横幅、设灵堂、放花圈、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服务机构,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致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盗窃、抢夺、损毁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及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法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GA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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