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是某医院的退休护士。退休以后,成某时常被邻居和朋友等熟人邀请到家里为患者实施静脉输液。为安全起见,成某每次输液都严格按照医生的处方进行,一次收费2元~3元,低于当地一些小诊所的价格。 2008年1月,成某受一邻居之托,为其70岁的老父亲进行双黄连、磷霉素钠和地塞米松药物静脉输液。不想,在第二次输液约10分钟时,患者突然出现抽搐。成某迅速拔出针头对其进行抢救,然后紧急送往医院。但患者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邻居将成某举报到GA机关,理由是成某静脉输液处置不当导致患者死亡。GA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患者系磷霉素钠与双黄连所致过敏性休克死亡。 对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实施输液是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另一种则认为,患者死亡与成某非法行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不成非法行医罪。 从我国《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来看,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并且是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的行为。成某虽然曾经是医院的护士,但在退休后没有继续办理护士的执业资格,其行为是非法行医不该有什么异议。但是,能否认定其行为是“情节严重的”情形吗?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成某本身具备护士的技术水平和资格,只不过是执业资格不合法,同那些本来就不具备医生或护士水平的非法行医者,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另外,据司法鉴定结论看,患者死于药物过敏性休克。这说明患者死亡与成某的输液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形在正规医院里也会发生。这也就是说,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不能认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的地步。 笔者认为,成某非法行医导致的不良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程度,尚未构成非法行医罪。但由于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医疗行政管理法规,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
退休护士输液致患者死亡能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