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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o111发表于 2019-3-5 08:38:2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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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淄村医赵某,虽然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但因退休后都已失效,最终因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被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真是得不偿失。

据《掌中淄博》微信公众号2019年2月20报道:赵某原是临淄某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但在其退休后都已失效。


2018年4月15日10时许,某村村民孙某,因气喘得厉害,来到赵某家中打针,赵某先为孙某打了一瓶喘定注射液,又打了一瓶洁霉素,当洁霉素滴到还剩5ml的时候,病人出现呼吸困难,赵某立即停止对孙某的静脉注射,并对其针了二次天突穴和人中穴,同时用备好的喷雾剂向其嘴里喷注,但效果不佳,随即拨打120求助,待120赶到,将孙某送往临淄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时,发现孙某已经死亡。


经司法鉴定,孙某符合因心肺病病程加重致心源性猝死,赵某对孙某的行医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孙某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因死者家属与赵某未达成赔偿协议,2天后向区卫生执法部门投诉。卫生执法部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其诊疗场所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即向临淄公安机关进行了移交。


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成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从上面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

村医赵某虽然曾经属于乡村医生,但因其退休,《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也因为超过规定期限而失效。同时,他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其诊疗场所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果造成就诊人员死亡。


最终,根据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终,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村医赵某有期徒刑四年。

 

实际上,类似村医赵某的案例不胜枚举


张某曾是莱城区某村乡村医生,2009年6月份自行离开村卫生室在自己家中开始行医。行医场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也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因未参加乡医考核,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册至2009年9月。

 

2009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时年42岁的同村刘某因头痛、嗓子痛等症状到张某处就诊,张某诊断其为感冒症状,到刘某家中开具处方并予以输液治疗。

 

11月13日下午3时,张某再次以相同治疗方案在刘某家中给予输液治疗,随后张某离开刘某家,输液40分钟后,刘某出现休克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张某非法行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莱城区卫生局以“张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为案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的规定,对张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张某赔偿刘某家属15万元人民币而结案,同时张某一并履行卫生行政处罚。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虽然结果各异,但是性质相同。

 

这也从一个侧面告诉我们所有村医同仁,无论何时一定谨记规范执业,特别是有些干了一辈子的乡村医生,退出后,自己感觉是有临床经验的,乡里乡亲也都熟悉,有时候是主动的,有时候经不住村民的央求可能就在家擅自行医起来,但殊不知这些行为都已经违反了法律,如果不幸再遇到医疗意外,更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到时候后悔都来不及。

 

医学科学属于特殊行业,医生职业也是一个十分严谨的职业,任何侥幸心理都是不可取的。作为基层医生,切忌非法行医的任何医疗行为,否则,我们不但会害惨自己和家人,也会害死别人!

(村医之家  兰花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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