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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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生发表于 2012-5-29 19:52:2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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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浮生 于 2012-5-29 19:54 编辑

临床医疗纠纷力争采用采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临床法医鉴定对医生不利——采用此鉴定医疗机构基本100%赔钱

早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之前,司法部2000年11月29日颁布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其中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还包括“医疗纠纷鉴定”。由于此条规定根本不明确,故法医均以此作为接受临床医学鉴定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诊疗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进行判断分析并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鉴定司法二元化”,北京、安徽、内蒙古等几个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已出台的相关规定对鉴定问题进行了各自的规定,其中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但是2004年3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法院医患纠纷研讨会纪要》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过错程度、责任程度或事故等级存在分歧或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分歧的,均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5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各地的规定虽然对各地的司法审判有一定指导意义,但是强化了“鉴定司法二元化”导致鉴定的混乱。尤其是北京市,司法局列出十三个法医鉴定中心的名录,各法院只能在这个范围内选择,将医疗事故鉴定排除在医疗过错鉴定之外,将法医临床鉴定凌驾于医疗事故鉴定之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是区分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确定医疗机构有责任并构成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则由法医临床鉴定最终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其责任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权确定,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被边缘化。
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国家对法医类鉴定等四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鉴定。但是该决定没有对法医类临床鉴定的鉴定业务进行明确规定,没有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该决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关系又引起了新的混乱。为了明确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2005年9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卫生部复函《关于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规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结构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该函明确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与法医类鉴定不一样,从该复函明显可以看出法医没有临床医学鉴定的资质,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法医临床鉴定的具体范围。因此,现实情况是:法医继续对临床医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具有营利性,费用很高(高达8000元/例,医疗事故鉴定只有2500-3500元/例),在实践中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是医疗机构全部负有责任,患者诉到法院,申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是医院准有过错,医院一定赔钱,败诉率高。
我们认这种“鉴定司法二元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完全违背基本地公正原则,鉴定应当回归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如下:
一、法医鉴定只对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如:人身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尸检、致伤物和致伤方式、劳动能力、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的鉴定。法医虽然知晓一些医学知识,但是知晓一些医学知识的人有很多,并不等于有资格对临床诊疗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法医不具有鉴定临床医疗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或工作经历,没有临床医学知识和任何临床医学经验,更没有临床专科知识和工作经验,根本不具备鉴定诊疗技术方面问题的能力,根本不可能对医疗纠纷中专科诊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让其去鉴定科学性和实践性极强的诊疗行为中的技术问题,明显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和“鉴定人应当具有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或工作经历。”的规定,也违背了最基本的司法鉴定原理。
二、对涉及诊疗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包含“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问题的鉴定,故应当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法医没有资格鉴定。关于死因和伤残等级等法医鉴定范围的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已经规定有法医参加,也不需再进行法医鉴定。
三、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以“医疗纠纷鉴定”的形式出现,一方面混淆了法医的鉴定业务,造成内容的混乱,另一方面也是不正确的:1.该“医疗纠纷鉴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相矛盾的,该规定要求鉴定人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知识和经验,具有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专业资格、或工作经历,法医虽然知晓一些医学知识,但是没有临床诊疗相关的技术职称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根本不可能对医疗纠纷中诊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该该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上位法相冲突的。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包含“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问题的鉴定,医疗诊疗中的技术问题法律已经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关于医疗诊疗技术问题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其鉴定专家是主任医师和高年资的副主任医师的专科医师,鉴定人员代表了目前该专业的医学学术水平,故该部门规章的规定也和《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也相冲突。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定》没有明确对医疗纠纷中的哪些问题进行鉴定,法医虽可以对医疗纠纷中尸检、伤残程度等问题鉴定,但并不意味着对医疗纠纷中诊疗技术问题可以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卫生部复函《关于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 “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根据该意见可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类鉴定的内容是不一样的,一般法医只能对尸检、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没有资格对医疗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4.“医疗纠纷”是法律中的案由规定,法医不可能对“案由”进行鉴定,“医疗纠纷”不是涉及专门知识的技术性词语,《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并没有规定可以对医疗纠纷中诊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这种“鉴定二元化”的出现主要有以方面的原因:(1)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没有对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范围进行规定,《条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易受到患者的曲解而认为医学鉴定专家有医疗鉴定能力但无法单独就医疗过错问题进行鉴定,而法院恰恰只关心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2)“司法二元化”和“赔偿司法二元化”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和各地法院的中规定,属于医疗事故成了赔偿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比《条例》高,故患方都申请法医临床鉴定以规避“医疗事故”这个词从而得到较高的赔偿。(3)行政处罚中的问题:由于民事赔偿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而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势必要确定评价行政责任的“医疗事故”问题,由于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医疗事故而不是医疗过错及侵权,医疗机构为了规避民事赔偿中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行政处罚,转而申请民事赔偿上不利于自己的法医临床鉴定。(4)鉴定实践中的问题:根据《条例》的规定只要有医疗侵权即构成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即要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很重的行政处罚,因此极少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有时手下留情以规避“医疗事故”,这样法院和患者认为不公正。相反,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具有营利性,为了吸引患者方申请法医临床鉴定,在实践中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是医疗机构全部有责任。上述导致的结果不仅是“鉴定二元化”,而且法医鉴定越来越火,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越来越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相互关系混乱,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更加复杂,加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对这两类鉴定进行明确的规范,同时应当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改革,使其能同时适应司法审判和行政处理的需要。因此我们认为,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保证鉴定的技术性,可以将医疗事故鉴定修改为临床诊疗技术鉴定,鉴定范围为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后续治疗及护理鉴定以及其他诊疗技术鉴定,明确赋予医学鉴定专家单独鉴定各种医疗纠纷民事问题的权利,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关于诊疗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只能由医学专家鉴定而不应由法医进行,应该对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作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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