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医药经济报 日期:2011-07-27 某地药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一乡镇卫生院医生王某在家中擅自销售药品。经调查,王某确实为该县某乡镇卫生院在职医生,具有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执法人员在王某家中发现其刚刚购进的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等货值金额875.75元的药品,王某承认在家里为患者看病用药。 对王某的这种行为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属无证行医,且王某为卫生院在职人员,应将案件移交卫生bu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无证经营药品,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身为在职医生,为患者看病是其本职工作,在家里行医是工作的延续,其在看病过程中使用药品是医生的权利,属合法、合理行为,不应处罚。 [分析] 本案中,王某在家中私自为患者看病用药,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罚。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4条、17条规定,执业医师应当在依法注册的地点,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范围开展执业;注册事项有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批准变更注册的内容执业。否则,就是无证行医。另外,该法第19条规定了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王某系某乡镇医院在职医生,其注册地点和执业地点应是该乡镇医院,但其在家中为患者看病用药,不属于个体行医,是一种典型的无证行医行为。对此,《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了罚则,药监部门应履行通报义务,及时向卫生bu门告知,由其依法处理。 另外,王某的行为还涉嫌无证经营药品。王某在家中为患者看病用药的行为已不是正常的药品使用行为,而是一种以看病治疗为掩盖、实际销售药品谋利的经营行为。由于王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14条“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予以处理。 |
无证行医还是无证售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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